版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产业蓬勃兴起,不仅推动了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和挑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多起案例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文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有必要先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明晰,以便更好地帮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进行维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据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为软件程序和文档,具体为:
1.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以上需要明确的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部分,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因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思想。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具体为,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1)计算机软件的文档脱离计算机程序可以受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吗?
在天云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中,最高院认为,首先,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及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而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主要是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介绍和操作指导,脱离了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文档无法单独运行从而得到计算机软件所追求得到的某种结果。因此,文档一旦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则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其次,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但仅提供了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比对,并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也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因此无法对双方软件进行比对。即便根据原告公司的主张,涉案文档与被诉侵权文档存在相同和相近似的部分,但这部分内容主要为此类大数据平台软件的常规功能和常用算法介绍,缺乏与涉案软件相对应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原告公司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将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公司。
因此计算机文档由于脱离了计算机软件程序不能单独运行,无法达到计算机软件整体预设的目标,故无法单独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
(2)软件运行过程中输出的数据是否受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在精雕公司诉奈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48号,案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中,精雕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4年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精雕雕刻软件JDPaint的原始取得人。2006年,精雕公司发现奈凯公司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精雕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故精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奈凯公司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软件著作权人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透过现象看本质,Eng文件为软件运行过程中输出的数据,因其本身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因此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和功能是否受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在微斯咖公司与城北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号】中,城北公司发现微斯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AVESNUS”上使用了与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功能、外观相近似的软件。其中,权利软件系统界面功能设计、板块结构布局、背景格调、各种图标识等情况都与被诉侵权软件界面相同。城北公司对微斯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运行界面与城北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的部分运行界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微商管理系统,在界面功能设计、结构布局、图形标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被诉侵权软件构成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常情况下,源程序经编译后转换成目标程序,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装置读取目标程序后,呈现出软件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可见软件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虽然由源程序经目标程序而产生,但其仅为计算机程序运行的外在呈现,而不是程序本身,相同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既可以由同一源程序生成也可以由不同的源程序生成,故决定一个计算机软件作品内容的是源程序而非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也即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表达主要体现在源程序中。因此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和功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当然,即便脱离计算机程序的文档、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和功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但相关内容如具备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仍可以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主张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根据侵权人的相关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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