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商标诉讼每月观察|北京高院明确出口类商品在撤三案件中的举证标准……

林某某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上的“ELEPHANT JUMEL”商标的权利人,第三人钟某某以该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投入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即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即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据此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林某某不服撤销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某提交的发票为域外发票,无法查验,真实性存疑;林某某提交的证明委托加工相关产品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领域中发挥作用;林某某提交的报关单等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林某某提交了记录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商标号、塑料袋商品及交易书证等内容的微信沟通记录(公证书)、海运提单、渣打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单、电子扣款通知书、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证明等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相关主体就7笔定制和采购印有诉争商标的塑料袋商品的外贸订单的磋商、履行行为等进行了微信沟通,前述沟通记录明确显示了诉争商标标志、商标号、海关备案号、塑料袋商品图样、订单批量生产照片、生产视频、商品出口装箱照片等有关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塑料袋商品的生产、运输、出口海外的客观交易记录,且前述7笔订单所涉商品运输出境信息、交易金额等关键信息均有对应的海运提单、交易流水单予以佐证,交易明细与前述交易金额、交易流水单分别一致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 对出口类外贸企业而言,可能存在一个误区,即商标须在国内销售和流通才构成使用。本案审理法院明确:仅用于出口的商品,只要在生产、出口环节使用了商标,也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本案成功改判的关键因素在于二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法院认可了“微信沟通记录 + 生产照片/视频 + 海运提单 + 银行流水 + 扣款通知”等多维度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这也解决了海关报关单通常只填写商品名称,不强制要求单独标注商标,致使企业无法证明商标使用的现实困境。 因此,出口类外贸企业可参考本案,在生产活动中注意建立自有商标的使用证据档案,包括前期商标使用(包装设计、产品打样、生产记录)、中期交易过程(邮件/微信沟通记录、订单、生产视频)、后期物流与资金流(提单、出口报关单、物流追踪记录、外汇收款记录),将商标使用证据的留存纳入日常经营流程,避免核心商标被撤销,真正实现“品牌出海,证据护航”。
潘海力根PENHALIGON'S是一个英国香水品牌,潘海力根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潘海力根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性,据此驳回潘海力根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潘海力根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复审商品所属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上具有识别特征。同时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从相关行业中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多枚类似文字结构的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复审商品上,纯文字商标的构成以及文字长短与其是否具有显著性不存在必然联系,“乔治勋爵的悲剧”注册在复审商品上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便于识别。结合潘海力根有限公司在相同类别上注册有对应英文标志。再审法院据此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 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句子或短语的商标,其注册申请往往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商标行政机关对此普遍持从严态度。然而本案中,审理法院打破“短句=广告语=缺乏显著性”的惯性思维,为短句类商标的可注册性提供了司法支持。同时,法院也强调,此类商标可注册需满足标识整体构成具有臆造性和独特表达方式的条件,若申请商标为常规汉语表达,仍可能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因此,建议企业在日常生产活动或品牌建设过程中,避免使用短句形式的标识。对于已投入使用或准备使用的短句类标识,应注重标识的创意性,避免使用通用表述或常见描述性词汇简单组合。同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注意单独标注相关标识,提高市场识别度,强化相关标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增加相关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以此推进自有品牌确权工作顺利进行。
“华凌”是美的集团旗下品牌,主要生产电冰箱、家用空调、小家电等产品。2015年,案外人中山市某家居日用制品公司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华凌HUALING”商标,美的集团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而后美的集团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合法受让该枚商标。2022年,广州某公司以“华凌HUALING”商标原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为由,请求国知局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美的集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凌”品牌经原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受让诉争商标并进行使用,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基于此,诉争商标不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一审法院据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在维权活动中受让被认定为摹仿或抢注商标,是许多企业倾向选择的一种战略性、务实且高效的知识产权管理手段,然而这类商标存在一个潜在风险,即若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表现,即使经过企业合法受让和使用,商标仍有被无效的风险。本案中,两审法院针对此类商标的可注册性持积极态度,若商标受让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客观上具有使用行为,且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从恶意主体处受让的商标仍可具有可注册性,为后续类似商标的维持注册提供有力参考。 因此,企业在商标监测和品牌清理时,针对抢注商标等情形,可考虑“以打促谈”,快速解决争议,避免高价回购或维权支出,以此降本增效,保障自有商标保护战略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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